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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深空天体

[本站] 【著作权科普(一)】概念、内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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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国华诞70周年勋章

 楼主| 发表于 2019-12-5 23:33:43 | 显示全部楼层
相应权利1、复制权
复制权就是版权所有人决定实施或不实施上述复制行为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其受保护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财产权中最重要、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权利。
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复制的特点是复制的作品与原作品相比在内容和形式上没有任何变化。这里所讲的形式没变化指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没变化,如同为小说或同为诗歌等,而不是指作品载体的形式没变化,比如同一部小说印成三十二开本是复制,印成十六开本也是复制,在报刊上连载也属复制。对于复制手段可以是手工的,也可以是机器的。
依《伯尔尼公约》,复制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过,中国著作权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平面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2001年著作权法删除了这一条款。因此,这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私人idea这个词条应该属于公共素材=-=复制过来并表明来处没问题的]

2、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发行是传播作品和实现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重要渠道。只有通过发行,才能使公众接受。复制和发行相结合就是出版。出版权由著作权人享有,可授权他人进行出版,因此发行权也自然成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经济权利。
发行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要体现发行的公众性,亦即不是向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人提供作品,而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公众提供作品。
3、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出租权是著作权法修改后单列出来的一项权利,原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规定为发行的方式之一。
出租权的客体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而且,当计算机软件随着其他设备一起出租,而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时,软件著作权人不能主张出租权。
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出租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出租权。不过,更多时候,著作权人会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行使其出
4、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能够展览的作品一般限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因为这两类作品都是一种视觉作品,除此以外的传播方式其作品内容不易被人们所了解,展览则是一条最佳的渠道。
关于展出地点,可以在展览馆,也可在其他公共场所,如大街、商店的橱窗。展览应该体现公共性特点。展览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
对于人物摄影问题,摄影师(即作者)对所摄的人物肖像有无展览权呢?这个问题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法律精神理解,肖像权是民法中规定的人身权,也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因此,不允许以任何方式侵犯肖像权。因此,应当遵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所以展览权应归被摄人物所有。
对于美术作品原件转移后的展览权,法律已作了明文规定,它随作品原件的转移而转移,不再由原著作权人享有,而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5、表演权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表演可以分为活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指通过人体的形体、动作直接演示作品;后者指借助机械设备来重复再现对某些作品的表演行为,例如通过录音、录像等设备播放视听作品。
表演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人自己公开表演自己的作品,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禁止他人未经同意公开表演其作品,以及控制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对于表演权,由于演出次数的不确定性,若每次须征得作者同意,势必造成麻烦。我国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了限制,规定若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这是由著作权的发表权决定的;如果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准使用的除外。而且,上述两种使用方式中,使用人使用作品必须是善意的,不能歪曲作品,不能用于某些不良目的,并得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6、放映权
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这是著作权法修改后新增的一种权利。
不过,从理论上将,它与上述表演权中的机械表演权存在着竞合关系。
7、广播权
广播权,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广播权的行使在技术上得通过电台、电视台进行,而且,广播行为受到国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范,因此,常常存在授权广播的事实。
8、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这是因应信息网络的发展,在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权利。在此之前,对将他人作品上传网络的行为,法院多通过将其认定为非法复制(也即扩大解释复制权)来保护著作权人。不过,复制难以恰当全面的反映出网络中作品传播的动态特征,因此,立法将其独立出来。
9、摄制权
摄制权,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摄制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
不过,授权他人行使摄制权的情况为多。因为著作权人欲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或者类似作品时,迫于电影或者类似作品为一种典型的复合作品因而无法单独完成的事实,往往必须求助于制片人。正因为这样,摄制权又被称为"制片权"。
10、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原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作品由一种形式转变为另一种形式比较好理解。对于形式变化不大的,如长篇小说变为短篇小说的改编,就不易分清。改编必须包含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在于在表现形式上应有所创新或改动,而不是重复原作品内容。改编后形成的作品构成"演绎作品"。
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允许他人行使。作品之所以要改编就是为了适应不同传播手段的要求。
11、翻译权
翻译权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除作者自己翻译外,他人也可翻译,但须征得原作者同意。关于翻译,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种无须征得原作者同意的例外情况:一是对外国人的作品,当由政府颁布强制许可,便可不经外国作者的同意。二是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视为合理使用。这是为了向少数民族传播汉族文化,提高少数民族文化素质,因此,无须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也不需向其支付报酬。
12、汇编权
汇编权,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权的行使,如果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则形成汇编作品。
除了上述列举十二种权利外,为避免立法的滞后,《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这些财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应当注意,并非每种作品上,著作权人都享有上述所有的财产权利。例如,出租对象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行使出租权。
此外,国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其他权利等。例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十几个国家规定了追续权。它一般是指美术(包括艺术)作品售出后,如果购买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要求分取这个数额中的一定比例。无论作品转卖几次,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权分取其中的一部分。又如,德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接触权。它指的是作者为复制或改编其作品时,有必要并且在不妨碍拥有者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向作品的拥有者要求接触作品的权利。如对他人手中保存的手稿、美术作品,原作者有接触权。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中不包括追续权和接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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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国华诞70周年勋章

 楼主| 发表于 2019-12-5 23:34:40 | 显示全部楼层
【保护期】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如下:
1、作者为公民,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从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
2、法人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保护期为50年(自首次发表),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一般规定。
5、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自首次出版后10年。
6、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身分;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自该表演发生后50年。
7、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保护期自首次制作完成后50年。8、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转播、录制/复制自首次播出后50年。

【做法】
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虽然在我国还远远没有解决,但在国际上却并非如此。国外已有的、可供我们借鉴的做法是不少的,不仅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有,学者著述中有,在国际条约中也有。了解这些做法,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及司法都会有所帮助。
大陆法系的德国,在1995年修订的《版权法》第97条(1)款中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是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该法第101条(1)款又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既非故意,又无过失,却又属于本法第97—99条依法被下禁令,被令销毁侵权复制件或移交侵权复制件之人,则在受侵害人得到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规定得再清楚不过了:过错的有无,是确认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是认定侵权与否的前提。也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其现行《著作权法》第113条第(1)项A项中,规定了直接侵权属无过错责任,在B项中,规定了间接侵权属过错责任。在意大利,1961年有一则法院判例,其原则至今被意大利版权学者及法院认为仍旧可行。该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一音乐作品的提供人向出版商保证了不侵权,又无任何理由认为该出版商有其他过失,法院仍旧判决该出版商侵权。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以及同属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的版权法,在划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上,从没有“一刀切”地否定过侵犯版权的无过错责任,而是将直接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与间接侵权的过错责任区别开来,至于美国,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不言而喻的。在国际公约方面,有关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比较突出的体现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第45条中。该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这一款告诉我们,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其第2款又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还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在这里,无过错不仅可被定为侵权,而且可判其负赔偿责任,同时又是双重的赔偿责任。“在适当场合”的规定,又排除了“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分析上述两款,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首先肯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责令停止侵权,并立即执行。司法机关在下达停止违法行为的裁定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要求权利人提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对无过错的行为人可以责令返还所得利润,国家立法可以对无过错的行为人作出一定数额的法定赔偿规定。

【特征】
著作权有自己的特征:  
(一)著作权的客体主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作品主要反映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之内,供人们阅读、欣赏,用以丰富人类的精神生活。文学、艺术作品可以令人赏心悦目,科学作品则帮助人们认识和理解人与自然。
(二)著作权的内容具有双重属性。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中国等,通常强调对著作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保护。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因而有着作者个性的“表达”具有重要意义,在著作权立法中,主张著作权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突出对人身权的保护。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限没有限制,永远归作者享有,这些人身权不能随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而丧失,且不能被继承,其中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能被转让。
(三)著作权的排他性相对较弱。著作权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其保护条件是“独创性”。著作权在效力上,并不能排斥他人独立完成与之相近似和相同的作品,只要是独立完成而非抄袭他人之作,就同样表现形式的作品,允许两个以上的著作权存在。
(四)著作权保护自动产生。除个别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保护无须履行手续。创作是著作权的源泉,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权利人享受和行使著作权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作品一经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而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为了避免其他具有相同成果的人具有相同权利,必须经过申请和审批,经主管部门授权后才能享有权利。
(五)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相对较长。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著作权法为所有独创性作品的作者在一段相对长的时期内提供相对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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